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44號聲請人 張桂梅 相對人 張蔡珠瑛 關係人 張桂林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蔡珠瑛(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桂梅(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桂林(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桂梅為相對人張蔡珠瑛之長女,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桂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吳佳慶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因記憶力下降就醫,經診斷疑似失智症,翌年則診斷為輕度失智症,嗣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急診就醫,診斷為顱內出血,導致右側偏癱及完全性失語症,目前日常生活起居需仰賴旁人協助,可自行緩慢進食,並在他人攙扶下緩慢步行,偶有大小便失禁情形,洗澡穿衣需他人協助,鑑定認為相對人因無法以口語及非語言呈現可理解及一致的表現,致其為意思表示顯有不足,同時易受限於意思表示之不足,致使其受意思表示能力亦顯有不足,而因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及語言功能障礙,導致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行綜合判斷,致使相對人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上效果,無法自行處理財產,與財物相關之概念及實際操作技能均為明顯不能,依其可預見之風險而為理性且實際之判斷能力,亦為明顯不能,鑑定結論應以限制最小、平衡能力與環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亦需考量其可回復性,故鑑定人認為可為監護宣告,且相對人疾病進程快速,行為能力難有回復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主現年七十八歲,喪偶,有二名子女,領有失智症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雖可自行行動,但就醫、外出、沐浴及生活事物處理均需他人協助,可簡單言語對話,但提問與回答有落差,對於監護宣告相關議題亦無法理解,案長女即聲請人張桂梅,現年六十歲,目前已退休,生活無虞並有維持運動習慣,與與案主同住逾半年,協助負擔案主生活所需,評估由案長女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而案長女同住期間,亦會安排與陪同案主外出或參與活動,有足夠時間彼此互動,住宅為電梯社區,外部有中庭及運動空間,室內空間足夠,未來仍將維持現狀居家照顧方式,並協助案主處理繼承其夫財產之事宜,以利後續生活照顧所需,案長子即關係人張桂林,現年五十九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四萬餘元,並領有退休俸二萬餘元,經濟狀況尚可,住所環境整潔,生活及交通機能佳,與配偶及二名子女同住,每週六、日前往探視案主,並接回同住照顧,若案長女臨時有事,會想辦法至臺北照顧案主,評估案長子有穩定住居所、收入及時間,可協助案長女處理案主個人事務,並與案長女共同支付案主所有開銷,而案配偶已過世,親人僅剩案長女、案長子,故推派目前與案主同住,且為主要照顧者之案長女為監護人,並指定案長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本件陳述中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桃劉字第一○七○八四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北市社工字第一○六四九一七五三○○號函等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及聲請人、關係人張桂林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桂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張桂林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