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510號聲請人林○○法定代理人 楊慈愉 聲請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煌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林太平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於補正狀內載明於106年1月間即自訴外人 林盈君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因未諳法律,未及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此有聲請人補正資料在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林煌富其既已於106年1月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林太平死亡且其成為繼承人,理應於106年4月間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06年5月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林○○為被繼承人之孫,為第一順序順位在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一順序順位在先之繼承人為聲請人林煌富、訴外人 林芳新 、林盈君、 林翠鈴 、 林妤芳 、 許美珠 ,除聲請人林煌富並未在三個月內聲請拋棄繼承,其餘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林煌富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林○○既非被繼承人林太平之繼承人,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