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定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1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定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民國105年7月17日」部分,應更正為「民國105年7月16日」;原記載「背部兩側開放性傷口」部分,應更正為「背部兩處開放性傷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定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89號卷第44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定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經友人聯絡到場,不分青紅皂白即無端持刀傷害告訴人 范振偉 ,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89號卷第45頁),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西瓜刀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31號被告周定騏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騏與 彭紹軒 (業經通緝)係友人,因彭紹軒於民國105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熱炒店,而范振偉(原名: 范翔銨 )則係上開熱炒店廚師,渠等因不詳原因發生爭執後,彭紹軒竟聯絡周定騏前往上開地點,待周定騏到達後,周定騏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熱炒店前騎樓,持西瓜刀揮砍范振偉背部,致范振偉受有背部兩側開放性傷口(8公分和1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范振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定騏於偵訊時之│被告承認拿西瓜刀劃到他人之事實│││自白│。│├──┼──────────┼───────────────┤│2│告訴人范振偉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證述││├──┼──────────┼───────────────┤│3│證人即在場者 黃鉦舜 於│見到有人持西瓜刀揮到告訴人背部│││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之事實。│├──┼──────────┼───────────────┤│4│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之事實。│││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告訴人范振偉所受刀傷均係集中在背部,並非要害部位,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你遭攻擊後,對方如何離去?)我不知道,因為我就跑走了」等語,而證人黃鉦舜於偵訊時亦證稱:「當下看到有人揮刀,接著范振偉就不見了,好像是跑掉了」等語,是告訴人遭到攻擊後隨即逃離現場,亦未見被告周定騏有追砍之情形,再佐以告訴人自承與被告素不相識,實難認被告有何欲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故被告應無成立殺人未遂罪名之餘地,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間,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