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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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京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京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SUS,含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未使用保險套柒拾貳包及拋棄式毛巾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京郁於民國106年12月底加入應召集團,與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集團選定址設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函舍旅館充作性交易場所,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微信軟體帳號「漂亮寶貝」招攬男客,在上開旅館810號房、81
6號房內與大陸籍成年應召女子 吳春玉周天翠 進行全套之性交易(即男女性器接合)或半套之猥褻行為(即撫摸男客生殖器使其射精),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至3,500元不等,吳春玉、周天翠可從中分得1,800元;邱京郁則以日薪1,000元之報酬,至上開旅館為吳春玉、周天翠補充短缺之毛巾與保險套,並向 渠等 收取性交易餘款後交回應召集團。 嗣經警 於107年1月18日清晨4時1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旅館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正在810號房為吳春玉補充保險套、毛巾等性交易備品之邱京郁,並扣得邱京郁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含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未使用保險套72包、拋棄式毛巾1批,上開810號房內吳春玉性交易所得5,800元及816號房內周天翠性交易所得13萬6,700元(該二筆金錢均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邱京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其自106年12月底加入應召集團擔任收取賣淫所得之車手,依集團指示前往旅館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及為該等女子補充在房內之保險套、毛巾之情(見偵卷第15至20、66至67頁),核與應召女子即證人吳春玉、周天翠之警詢證詞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明知應召站集團係在上開旅館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猥褻以營利,而仍負責前往該館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款項,並提供保險套、毛巾等備品之事,業已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謂被告涉犯同條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尚有未洽,惟因其罪名同為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僅行為態樣有別,即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之規定,併予敘明。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自106年12月底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容留多名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前因酒駕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甫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保險業務員等)、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含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應召集團不詳成員為本案犯行聯絡之用;又扣案未使用過之保險套72包及拋棄式毛巾1批,亦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俱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46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件扣案之性交易所得共142,500元(即上開旅館810號
吳春玉房內5,800元、816號周天翠房內13萬6,700元),已由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宣告沒入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1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頁反面),要難認此部分屬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前往上開旅館為吳春玉、周天翠補充短缺之毛巾與保
險套,並向渠等收取性交易所得繳回應召集團後,所可獲得之報酬,業據被告於107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我從106年12月底開始做,日薪1,000元,月底才結算,目前還沒領到任何薪水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且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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