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7年1
月4日施行。比較新舊法規定,除刑度由「或3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均相同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予
以處斷,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時間係在95年12月間,為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
減其刑期2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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