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20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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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7雄簡字第1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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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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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M0000000│新臺幣│民國96年11月22│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至│
│彰化商業銀行│2,500,000元│日/民國96年11│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高雄分行││月22日│分之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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