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從事畜牧工作,經常往返台南、台東
,原告乃於民國94年4月間,委託被告於前往台東工作之便
,順路幫原告購買東部之玉石及寶石,原告並因此交付被告
新台幣(以下同)220,000元,詎被告竟擅自挪用上開220,0
00元,且並未購買任何玉石予原告,被告返回台南後,即避
不見面,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方於94年5月28日簽發票面金
額220,000元,發票日為94年5月28日之本票1紙,交付予原
告,惟原告屆期提示,仍未獲兌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
不當得利22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220,
000元,發票日為94年5月28日之本票1紙在卷為證,且經證
人 曾淑苹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