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劉玫芳
吳玠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
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2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
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
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
,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借款利率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付外,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
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99,907元及自94
年3月8日起至94年4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自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100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淑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