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進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判決合併審理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張進嘉與友人 張家豪 搭乘 劉賜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俟劉賜福將車輛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加油站旁,其等3人各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預備施用之際,適遇警巡邏,劉賜福乃駕車逃逸,旋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張進嘉與張家豪、劉賜福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78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定罄,驗餘淨重1.76公克)、張進嘉所有預備供施用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以及屬張家豪、劉賜福所有預備供施用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且經張進嘉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進嘉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12月31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香菸1支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
1.78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定罄,驗餘淨重1.7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2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上開香菸1支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於101年12月31日出具之編號D-15915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1.78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定罄,驗餘淨重1.76公克)、香菸1支,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各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暨預備供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末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另扣得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香菸2支,非屬被告所有,而分別係張家豪、劉賜福所有之物,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陳一致(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7頁、第79頁,本院10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張家豪、劉賜福分別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第25頁),是上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而屬違禁物,惟尚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是該違禁物品既與本案科刑之判決無關,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本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