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IETTUAN(阮曰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IETTUAN(阮曰俊)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VIETTUAN(阮曰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始將A車鑰匙返還A女,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A女行使(騎乘A車)權利,旋又使A女心生畏怖以挽回與A女感情為目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當場衝撞A車,使A車倒地後離去」更正為「…始將A車鑰匙返還A女;旋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衝撞A車,使A車倒地後離去,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A女行使(騎乘A車)權利」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而強行取走A車鑰匙並撞倒A車之行為,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A車之權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犯強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目的及犯意,運用相類似之手段,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20餘歲之青年人,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並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感情細故即率爾強行取走告訴人A車鑰匙並撞倒A車,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A車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其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而應予責難,且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1號被告NGUYENVIETTUAN(阮曰俊;越南籍)
男22歲(民國88【西元1999】年11
月23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IETTUAN因與AC000-A1102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感情生變,且A女FB及IG已對其進行封鎖,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名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見A女準備騎乘機車(下稱A車)離去,上前將A車電門上之鑰匙拔起,出言要求A女解除FB及IG對其之封鎖,致令A女被迫答允(稍晚解除封鎖)後,始將A車鑰匙返還A女,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A女行使(騎乘A車)權利,旋又使A女心生畏怖以挽回與A女感情為目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當場衝撞A車,使A車倒地後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IETTUAN於111年5月10日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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