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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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78號原告 歐陽翊翔 被告 楊閔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⑵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500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2項即系爭房屋價額與積欠之租金5萬1,000元核定之,而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又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現值為24萬2,700元,加上被告所積欠租金5萬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萬3,700元(計算式:24萬2,700元+5萬1,000元=29萬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