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輝桐選任辯護人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燕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輝桐與告訴人 朱志平 曾有債務糾紛,被告陳燕燕為被告趙輝桐之女朋友,被告趙輝桐與被告陳燕燕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晚上9時50分許,由被告趙輝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燕燕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居所協調債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趙輝桐與被告陳燕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趙輝桐以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後,被告陳燕燕再持告訴人屋內之瓷碗及球棒攻擊告訴人手部及頭部,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先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被告趙輝桐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趙輝桐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江彥儀
法官吳金玫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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