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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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渝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渝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渝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表:受刑人李渝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9/05/24110/01/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89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8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357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判決日期110/03/31110/08/31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357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5/04110/10/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79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第121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