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989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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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98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顯燿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989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原係被告簽發給訴外人國際消防
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作為買賣消防器材之價金,
嗣後,國際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將系爭支票空白背書轉
讓交付與原告,作為保管客票週轉金貸款之還款來源,原告
遂將系爭支票託收於乙存專戶中,詎原告於如附表提示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法院假處分票據禁止國際公司提
示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
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
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係國際公司擬向原告票貼融資貸款,惟
因國際公司前積欠原告其他債務未清償,原告非但拒絕國際
公司之客票融資,並為求國際公司原積欠原告舊欠款擔保之
清償,進而留置並提示該支票,是原告留置並取得系爭票據
,並非合法。又被告於發票時,即於系爭票據正面為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且已假處分在案,被告對任何持有系爭票據
之第三人,均不發生票據關係,當然得拒絕給付。另被告因
買賣關係,交付系爭支票給國際公司,該買賣契約已於96年
3月20日合法解除,且國際公司並不爭執,按契約解除,由
他方所受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明文規定,
系爭支票雖由原告持有中,但國際公司與原告均非合法權利
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給被告方屬適法,是被告並無給付本
件票款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法院假處分票據禁止國際公司
提示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
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之事實亦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可認為實在。又被告辯稱系爭支票
業經被告明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國際公司原即不得以
背書之方式轉讓系爭支票等語,亦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爭,是亦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四、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票據法第3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票據法
第144條亦準用於支票。是以記名支票之發票人記載禁止轉
讓者,該支票乃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普通債權轉讓之方
式及效力而為轉讓,不得以背書轉讓票據權利。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由於國際公司於95年
12月11日提供該系爭支票為保管客票週轉金貸款之還款來源
,而將系爭支票空白背書轉讓交付與原告乙節,固有原告提
出之保管客票票據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按。惟系爭支票既經發
票人即原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縱
由訴外人國際公司取得權利,亦僅係依普通債權轉讓之方式
取得系爭支票債權,自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故被告辯稱伊不應負擔此項票據債務等語,應值採信
。
六、另查,本院前已於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行使闡明
權,命原告就此部分之其他請求權基礎詳為研究,惟原告仍
未再提出其他適法之請求權,並明確表明本件僅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票款,其餘法律關係不主張等語,此有本院96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是本院自無從就原告是否得
依其他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部分予以審酌。況被告辯稱其
係因買賣關係交付系爭支票給國際公司,該買賣契約業經其
於96年3月20日合法解除,且國際公司並不爭執,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支票雖由原告持有中,但國際公司與
原告均非合法權利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給被告方屬適法等
情,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可資
證明。是原告縱以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似亦得以其與國
際公司間所存之前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民法第299條第1
項參照),爰併予敘明之。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票
款及利息,即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
│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
│第一│顯燿消│96.03.30│96.03.30│300,000元│XA0000000│
│銀行│防安全│││││
│板橋│設備有│││││
│分行│限公司│││││
├──┼───┼────┼────┼─────┼─────┤
│第一│顯燿消│96.03.30│96.03.30│300,000元│XA0000000│
│銀行│防安全│││││
│板橋│設備有│││││
│分行│限公司│││││
├──┼───┼────┼────┼─────┼─────┤
│第一│顯燿消│96.03.30│96.03.30│300,000元│XA0000000│
│銀行│防安全│││││
│板橋│設備有│││││
│分行│限公司│││││
├──┼───┼────┼────┼─────┼─────┤
│第一│顯燿消│96.03.30│96.03.30│300,000元│XA0000000│
│銀行│防安全│││││
│板橋│設備有│││││
│分行│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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