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989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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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98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顯燿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989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原係被告簽發給訴外人國際消防
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作為買賣消防器材之價金,
嗣後,國際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將系爭支票空白背書轉
讓交付與原告,作為保管客票週轉金貸款之還款來源,原告
遂將系爭支票託收於乙存專戶中,詎原告於如附表提示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法院假處分票據禁止國際公司提
示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
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
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係國際公司擬向原告票貼融資貸款,惟
因國際公司前積欠原告其他債務未清償,原告非但拒絕國際
公司之客票融資,並為求國際公司原積欠原告舊欠款擔保之
清償,進而留置並提示該支票,是原告留置並取得系爭票據
,並非合法。又被告於發票時,即於系爭票據正面為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且已假處分在案,被告對任何持有系爭票據
之第三人,均不發生票據關係,當然得拒絕給付。另被告因
買賣關係,交付系爭支票給國際公司,該買賣契約已於96年
3月20日合法解除,且國際公司並不爭執,按契約解除,由
他方所受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明文規定,
系爭支票雖由原告持有中,但國際公司與原告均非合法權利
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給被告方屬適法,是被告並無給付本
件票款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法院假處分票據禁止國際公司
提示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
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之事實亦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可認為實在。又被告辯稱系爭支票
業經被告明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國際公司原即不得以
背書之方式轉讓系爭支票等語,亦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爭,是亦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四、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票據法第3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票據法
第144條亦準用於支票。是以記名支票之發票人記載禁止轉
讓者,該支票乃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普通債權轉讓之方
式及效力而為轉讓,不得以背書轉讓票據權利。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由於國際公司於95年
12月11日提供該系爭支票為保管客票週轉金貸款之還款來源
,而將系爭支票空白背書轉讓交付與原告乙節,固有原告提
出之保管客票票據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按。惟系爭支票既經發
票人即原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縱
由訴外人國際公司取得權利,亦僅係依普通債權轉讓之方式
取得系爭支票債權,自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故被告辯稱伊不應負擔此項票據債務等語,應值採信

六、另查,本院前已於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行使闡明
權,命原告就此部分之其他請求權基礎詳為研究,惟原告仍
未再提出其他適法之請求權,並明確表明本件僅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票款,其餘法律關係不主張等語,此有本院96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是本院自無從就原告是否得
依其他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部分予以審酌。況被告辯稱其
係因買賣關係交付系爭支票給國際公司,該買賣契約業經其
於96年3月20日合法解除,且國際公司並不爭執,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支票雖由原告持有中,但國際公司與
原告均非合法權利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給被告方屬適法等
情,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可資
證明。是原告縱以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似亦得以其與國
際公司間所存之前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民法第299條第1
項參照),爰併予敘明之。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票
款及利息,即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
│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
│第一│顯燿消│96.03.30│96.03.30│300,000元│XA0000000│
│銀行│防安全│││││
│板橋│設備有│││││
│分行│限公司│││││
├──┼───┼────┼────┼─────┼─────┤
│第一│顯燿消│96.03.30│96.03.30│300,000元│XA0000000│
│銀行│防安全│││││
│板橋│設備有│││││
│分行│限公司│││││
├──┼───┼────┼────┼─────┼─────┤
│第一│顯燿消│96.03.30│96.03.30│300,000元│XA0000000│
│銀行│防安全│││││
│板橋│設備有│││││
│分行│限公司│││││
├──┼───┼────┼────┼─────┼─────┤
│第一│顯燿消│96.03.30│96.03.30│300,000元│XA0000000│
│銀行│防安全│││││
│板橋│設備有│││││
│分行│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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