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869、1871、1872、1873、1874、1875、1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92年間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搶奪罪及
恐嚇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48號、92年度訴字第2500號、93年度易字第1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及1年確定(其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搶奪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5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㈡乙○○係甲○○之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95年7月24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
6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所(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最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復於96年6月27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6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裁定延長1年。詎乙○○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甲○○上開住所,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96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裁定影本1份。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表:
┌─┬──────┬──────────────┬───────┬──────┐│編│時間│犯罪方式│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所││號││││處宣告刑│├─┼──────┼──────────────┼───────┼──────┤│1│96年10月7日│向甲○○索討新臺幣(下同)1│家庭暴力防治法│乙○○犯違反│││18時30分│千元,並以「錢再拿出來,會比│第61條第2款、│保護令罪,累││││較平安」等語騷擾甲○○, 莊文 │第4款。│犯,處有期徒││││珍不得已給與1千元,而有違反││刑伍月。││││前開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及未遠離││││││甲○○處所之情形。│││├─┼──────┼──────────────┼───────┼──────┤│2│96年12月5日│向甲○○表示無生活費,出言索│家庭暴力防治法│乙○○犯違反││││討金錢,並將甲○○之機車鑰匙│第61條第2款、│保護令罪,累││││丟棄在鄰居樹叢中,甲○○不得│第4款。│犯,處有期徒││││已給與2千元,而有違反前開保││刑伍月。││││護令之騷擾行為及未遠離甲○○││││││處所之情形。│││├─┼──────┼──────────────┼───────┼──────┤│3│96年12月6日│向甲○○表示沒錢吃飯,出言索│家庭暴力防治法│乙○○犯違反││││討金錢,並要求甲○○撤銷保護│第61條第2款、│保護令罪,累││││令,甲○○不得已給與2千元,│第4款。│犯,處有期徒││││而有違反前開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刑伍月。││││及未遠離甲○○處所之情形。│││├─┼──────┼──────────────┼───────┼──────┤│4│96年12月13日│向甲○○乞求給與2千元當作生│家庭暴力防治法│乙○○犯違反││││活費吃飯,甲○○不得已給與2│第61條第2款、│保護令罪,累││││千元,而有違反前開保護令之騷│第4款。│犯,處有期徒││││擾行為及未遠離甲○○處所之情││刑伍月。││││形。│││├─┼──────┼──────────────┼───────┼──────┤│5│96年12月15日│向甲○○表示要繳手機費,並要│家庭暴力防治法│乙○○犯違反││││求甲○○撤銷保護令,甲○○不│第61條第2款、│保護令罪,累││││得已給與3千元,而有違反前開│第4款。│犯,處有期徒││││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及未遠離莊文││刑伍月。││││珍處所之情形。│││├─┼──────┼──────────────┼───────┼──────┤│6│96年12月16日│向甲○○表示96年12月17日必須│家庭暴力防治法│乙○○犯違反││││開庭,要求2千元當生活費,莊│第61條第2款、│保護令罪,累││││ 文珍 不得已給與2千元,而有違│第4款。│犯,處有期徒││││反前開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及未遠││刑伍月。││││離甲○○處所之情形。│││├─┼──────┼──────────────┼───────┼──────┤│7│96年12月17日│打電話給甲○○,表示自己被扣│家庭暴力防治法│乙○○犯違反││││押在警察局地下室,即將入監服│第61條第2款。│保護令罪,累││││刑,需要6千元,甲○○不得已││犯,處有期徒││││給與6千元,而有違反前開保護││刑伍月。││││令之騷擾行為。│││├─┼──────┼──────────────┼───────┼──────┤│8│96年12月22日│向甲○○索討金錢,並以「老番│家庭暴力防治法│乙○○犯違反│││19時許至22時│顛」、「你趕快去死」、「出去│第61條第2款、│保護令罪,累│││許│給車撞死」等語及沒錢買毒品、│第4款。│犯,處有期徒││││要求甲○○撤銷保護令等方式騷││刑伍月。││││擾甲○○,甲○○不得已給與2││││││千元,而有違反前開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及未遠離甲○○處所之情││││││形。│││├─┼──────┼──────────────┼───────┼──────┤│9│97年1月23日│打電話回家佯稱要改過自新,隨│家庭暴力防治法│乙○○犯違反││││即自行返回甲○○住處,而有違│第61條第4款。│保護令罪,累││││反前開保護令未遠離甲○○處所││犯,處有期徒││││之情形。││刑伍月。│├─┼──────┼──────────────┼───────┼──────┤│10│97年1月24日│向甲○○藉口要生活費,甲○○│家庭暴力防治法│乙○○犯違反││││不得已給與2千元,而有違反前│第61條第2款、│保護令罪,累││││開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及未遠離莊│第4款。│犯,處有期徒││││文珍處所之情形。││刑伍月。│├─┼──────┼──────────────┼───────┼──────┤│11│97年1月25日│向甲○○藉口要繳房租,甲○○│家庭暴力防治法│乙○○犯違反││││不得已給與3千元,而有違反前│第61條第2款、│保護令罪,累││││開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及未遠離莊│第4款。│犯,處有期徒││││文珍處所之情形。││刑伍月。│├─┼──────┼──────────────┼───────┼──────┤│12│97年3月27日│於甲○○配偶 莊劉碧玉 喪禮上,│家庭暴力防治法│乙○○犯違反││││藉口要繳房租,並要求甲○○撤│第61條第2款。│保護令罪,累││││銷保護令,甲○○不得已給與1││犯,處有期徒││││萬元,而有違反前開保護令之騷││刑伍月。││││擾行為之情形。│││├─┼──────┼──────────────┼───────┼──────┤│13│97年4月3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莊文│家庭暴力防治法│乙○○犯恐嚇││││珍索討金錢修輪胎,並以「要拿│第61條第2款、│取財罪,累犯││││不拿給我隨便你,如果下午5點│第4款及刑法第│,處有期徒刑││││前不匯進我的戶頭,那就會放火│346條第1項之恐│拾月。││││燒房子,救護車要叫好」等語恐│嚇取財罪。被告│││││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以1行為觸犯數│││││不得已給與2千元,而有違反前│罪名,為想像競│││││開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及未遠離莊│合犯,應從重論│││││文珍處所之情形。│以恐嚇取財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