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補辦取得其開立之臺中縣石岡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郵局帳戶)晶片提款卡後,於同日迄同年月二十六日前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前開成年人)使用。前開成年人取得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許,撥打電話向甲○○自稱係東森購物公司之員工,因送貨人員作業上疏失,將付款方式誤載為分期付款,要求甲○○至提款機操作確認是否扣款,致甲○○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日(二十七日)十二時二十一分許轉帳存入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及被告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前開郵局帳戶是要作公司薪資轉帳之用途,我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補辦取得前開郵局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後,約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記載該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一起放在我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傍晚才發現該機車置物箱被撬開,而原來放在置物箱內之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記載該提款卡密碼之紙條等物品均遭竊而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甲○○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
騙,因而陷於錯誤並前揭時間以轉帳存入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件、證人甲○○遭詐騙而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可證。則被告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確遭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前開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遭竊等語(見警卷二頁),顯見被告所稱發現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遺失之時間,前後供述不符、至為岐異,其真實性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衡諸被告當時已係四十餘歲之成年人,且由其陳稱開立前開郵局帳戶係作為公司薪水轉帳之用途,顯見被告並非至愚之輩、亦詳悉金融帳戶之功能,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被告對於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均置於一處,且將載明密碼於物體上使他人得以輕易知悉之狀態,於此情形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實早已知之甚詳。於此情形,益見被告實無再將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書寫載明並標示於外,並將該書寫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該存摺同置於一處之可能,已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觀諸卷附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三
頁),可知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領取晶片提款卡後,於同日即以卡片提款方式自前開郵局帳戶提領出先前開戶時所存入一百元之交易紀錄,亦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交付帳戶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行為人,多係於先開立帳戶或將舊帳戶重新辦理使用後,隨即以存提款方式測試帳戶之提款功能是否正常,經不久後,即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之客觀情形相符,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係避重就輕之卸詞,委無可採。
㈣按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
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倘被告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係遺失,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犯罪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故犯罪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前開交易,再參以證人甲○○將其遭詐騙之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匯款存入前開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此觀卷附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甚明,顯見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已確信被告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在其等使用期間被告並不會辦理掛失。從而,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予前開成年人使用,實堪認定。
㈤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仍將之交付予前開成年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騙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㈥再者,證人甲○○僅經由電話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
,均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供作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時之存款帳戶工具使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
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存入前開郵局帳戶之金額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再兼衡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其除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刑事犯罪紀錄外,迄今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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