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武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武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06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戒毒偵卷第26頁),是前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如附表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鑑定結果│││││├──┼────────────────┼────────────┤│1│淡紅色錠劑1顆(含塑膠袋1只及標│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3,4-亞│││籤1張)(毛重0.5697公克,淨重│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0.3005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0.290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