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請人優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錫輝 相對人祭祀公業 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以其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00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聲請人所承租如附圖編號A1、A2、B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相對人應遷出系爭廠房。兩造於審理中曾協調由聲請人以每坪新臺幣10萬元價購系爭廠房及系爭廠房所在之土地,相對人並委託代書000與聲請人簽署斡旋金合同,經000向聲請人收取斡旋金定金後,相對人在未知會聲請人情況下,逕將系爭土地、廠房出售予他人,實有違公平交易原則。聲請人承租使用系爭廠房已逾30年,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及廠房應有優先購買權,爰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之該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意旨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以原告為限,對造當事人要無適用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聲請人遷出系爭廠房,嗣經本案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事件審理在案即本案第二審,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告,並非原告,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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