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林建甫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建甫(下稱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即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判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6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依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上訴未指明為一部上訴,則視為全部上訴。是被告對本院就其所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