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8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世紀星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妙應
訴訟代理人  李啟川
被   告  楊韶華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83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
3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0,686元,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116,550元,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
之3、8樓之5號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世紀星鑽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
被告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1年12月起
至99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調整一覽表
世紀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住戶管理公約、
欠繳管理費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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