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淑惠選任辯護人楊漢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309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309號被告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號之1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所涉通姦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為國小同學,因2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在嘉義市某KTV參加國小同學會進而交往,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105年7月8日起至106年4月26日止,在乙○○位於嘉義市○區○○里○○○○0號之15住處同居,以每週約發生4次之頻率,接續與丙○○發生相姦之性交行為多次。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1、被告坦承2人於105年6月28│││之陳述與辯稱。│日參加國小同學會進而交││││往同居在其住處,於106年││││4月26日分手之事實。││││2、被告坦承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3、被告坦承自105年10月起與││││丙○○發生性交行為,以││││每週約1、2次之頻率,接││││續在其住處發生性交行為││││多次之事實。││││4、被告坦承未曾見過丙○○││││提供離婚證明及出示身分││││證之事實,惟辯稱:交往││││當初丙○○承諾3個月內會││││辦好離婚手續,其相信丙││││○○3個月後應已離婚,所││││以直到105年10月才願意與││││丙○○發生性交行為云云││││。│├──┼─────────┼─────────────┤│2│告訴人甲○○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述。││├──┼─────────┼─────────────┤│3│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之證述。│,被告與丙○○於上開期間,││││以每週約發生4次之頻率,接││││續在被告之住處發生性交行為││││多次之事實。│├──┼─────────┼─────────────┤│4│證人丙○○之戶籍謄│證人丙○○係告訴人之配偶之│││本資料。│事實。│├──┼─────────┼─────────────┤│5│被告於另案之警詢筆│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與│││錄、刑事補充告訴理│丙○○為相姦之性交行為多次│││由狀所附之審判筆錄│之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自105年7月8日起至106年4月26日止,基於單一相姦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先後與丙○○為多次相姦犯行,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後段(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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