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409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益可預見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極高,非經本人授權,無法任意使用,一旦落入他人手中,不僅危害自身財產安全,亦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撥打電話予 陳明慧 及 劉珮彤 ,佯稱渠等於網路購物之款項因設定不當被改為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操作才得以取消設定,致陳明慧及劉珮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分別匯入款項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及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李進益上開帳戶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害人陳明慧及劉珮彤於警詢之指述。
㈡陳明慧所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二紙。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函送之李進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㈤劉珮彤於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
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
㈦被告固坦承前開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印章還在,存摺、提款卡於逛街時掉了,且因其父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以致詐騙集團成員知道密碼云云。惟查現今銀行金融交易倚重自動櫃員機運作甚深,而使用此等服務時,除需持有提款卡外,尚須輸入申辦辦帳戶者設定之密碼,始能利用自動櫃員機而使用該帳戶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易言之,雖取得帳戶之提款卡,然未併同知悉提款卡密碼者,仍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自該帳戶領取款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復以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騙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況且,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因詐騙集團使用帳戶若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辦理掛失,則詐騙集團將承擔無法提領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金錢之風險,此等情形,詐騙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詐騙交易,合理解釋只有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交付並授權使用情形。另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營字第一00二九00八三三號函示,被告上開帳戶於一百年一月十日曾委任其父親臨櫃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更換密碼、更換印鑑之申請,若同為遺失之狀況,何以前次會有自動辦理掛失、更換密碼及印鑑之動作,但此次卻無關緊要。且誠如前揭所述,如詐騙集團所用之帳戶真為被告所遺失之帳戶,難保沒有上開帳戶所有人掛失補副之風險發生,顯見被告所述遺失云云,尚非實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陳明慧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上開犯罪事實與併辦部分,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遂行詐騙行為,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陳明慧及劉珮彤各自損失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及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迄又未為任何賠償,及被告尚無前科,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