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8號),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吳至宏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知毒品之危害,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幫直播者送貨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8號被告吳至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蘭○○○○○○○○○)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路段,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19日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橋下內湖端,為警攔查後發現為通緝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至宏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檢編號:153701)、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