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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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告 張峻魁 被告 陳勝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偉 」之人請其幫忙提領大筆不詳款項,可能使自己成為詐欺集圑之共犯,基於與「阿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圑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圑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至詐欺集圑之第一層帳戶内,詐欺集圑成員復將第一層帳戶内之款項轉入系爭帳戶,「阿偉」通知被告提領款項,被告再將提獲之款項交給「阿偉」,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也是受害者,當初伊是借地下錢莊才會變成這樣,伊是被迫的,不願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予綽號「阿偉」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圑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6日匯款360萬元至詐欺集圑之第一層帳戶内,詐欺集圑成員復將第一層帳戶内之款項轉入系爭帳戶,「阿偉」通知被告提領款項,被告再將提獲之款項交給「阿偉」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對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原告遭詐欺而匯款360萬元並遭提領等情並不爭執,其雖辯稱伊是被害人、是被迫云云。惟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認被告與「 小偉 」及其女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卓俊杰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1138 號判決(112.02.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附民 字第 4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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