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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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勳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4號被告陳建勲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勲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2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之友人農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東環路2段與埤圳北路交岔路口,與 陳致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對陳建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致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人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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