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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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卓芳洲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被告惟耀通訊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里○○路00號0樓兼法定代理人 黃正琪 住彰化縣○○鄉鎮○村○○街00號之0被告 楊菱雅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1,41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5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惟耀通訊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1日邀同被告黃正琪、楊菱雅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20萬元,共計100萬元,均約定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5年3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借款人自111年11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被告黃正琪、楊菱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放款明細查詢單、中信保基金函及回復書、存款抵銷通知書、催收紀錄卡、催告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惟耀通訊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正琪、楊菱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7,38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