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佑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佑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訊據被告謝佑典於偵查中辯稱:警察有讓我漱口,我要求多漱口一次,警察不准,我認為警察沒有多讓我漱一次口,酒測值才會高於標準值云云。然查,依據行政院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執行階段就「檢測酒精濃度」部分記載注意流程為:「1.檢測前:(1)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可知漱口係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測試結果,且以飲酒結束後15分鐘為界,僅於飲酒後未滿15分鐘者,始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此有該作業程序規定可佐。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10年3月27日22時許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開車上路,而依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顯示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10年3月28日0時18分歸零,於同日0時1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顯見被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距本案施測時至少相距40分鐘有餘,況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警方有讓我漱口,衡情檢測結果應屬正確無訛。綜上所述,足認員警對被實施檢測時均依法辦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被告謝佑典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佑典於民國110年3月27日22時許,在建國路、正義路東港鎮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0年3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警執行路檢勤務,發現謝佑典渾身酒氣且面有酒容,遂上前盤查,並於同日0時1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謝佑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佑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