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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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全(所涉嫌侵入住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楊政郎 (下稱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2樓房屋之上下樓鄰居。被告為處理告訴人在2樓房屋之陽臺栽種植物產生之漏、積水問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日間某時許,雇由不知情之水電工人華明樹(涉嫌侵入住居、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持工具在告訴人2樓房屋之陽臺圍牆底部鑽洞並架設排水管,致告訴人2樓房屋之陽臺圍牆毀損,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61號卷第5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翊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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