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9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怡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5時10分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屏東縣○○鎮○○街00號6樓之1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因懷有身孕,也知錯、願改過向善,故希望能改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3項原先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改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5時10分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其屏東縣○○鎮○○街00號6樓之1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同日15時10分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東東港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㈢再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易言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至於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規定,亦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何以不命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從而,縱令檢察官未給予被告表達聲請戒癮治療之機會,且未給予其說明不適宜觀察勒戒之理由,亦難憑此認定原裁定有瑕疵。
㈣況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言,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職是,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轉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被告不適合機構外處遇之戒癮治療,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職是,被告抗告主張其目前懷有身孕,已願改過向善等個人因素,而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並非成理,自難憑採。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