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侑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侑志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侑志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85日(計算式:30日+55日=85日)。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介在民國109年10月至12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1日│109年10月18日│109年12月26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24號│第25656號│第2565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簡字第813號│110年度簡字第811號│110年度簡字第8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簡字第813號│110年度簡字第811號│110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判決│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