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2年度上字第194號上訴人未○○
辰○○酉○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亥○○住屏東縣○○鄉○○村○○路124之3號上訴人卯○○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戊○○○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
鄭曉東 律師上訴人丑○○住屏東縣○○鄉○○村○○路22之11號
癸○○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子○○住屏東縣○○鄉○○村○○路24之1號丙○○○住屏東縣上福村中華路82之1號甲○○○住屏東縣○○鄉○○村○○路○○號戌○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午○○住屏東縣○○鄉○○村○○路63之1號己○○○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巳○○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上列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屏東縣○○鄉○○村○○路43之3號上訴人庚○○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辛○○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壬○○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屏東縣○○鄉○○村○○路43之3號
丁○○住同上被上訴人寅○住屏東縣○○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申○○住屏東縣○○鄉○○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一中關於「所有權人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所有權人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朱玲瑤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