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3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裁2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4年5月27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五頁倒數第六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
0元」之部分應更正為「裁處受處分人90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五頁倒數第六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之部分應更正為「裁處受處分人9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不得抗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