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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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字第108號原告百健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臻霖麗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且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及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前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
272條第1項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照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同法第26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爰命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並聲明所用之證據:
原告就本件承包被告臻霖麗企業有限公司之鶯歌三峽地區及中和土城地區尼龍鋼絲繩護欄工程:
㈠進場施工證明。
㈡施工完成證明。
㈢經被告或業主驗收合格證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