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重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宏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東縣衛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壹拾玖萬零 陸佰伍拾陸元 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應徵之裁判費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伍拾陸元,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