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原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陸原綺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原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8年3月21日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10至11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2、5至9之刑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7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部分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9│106年1月11│本院106年│106年11月│本院106年│106年11月││││一級毒│月│日│度審訴字第│10日│度審訴字第│10日││││品│││957號││957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5│106年1月12││││││││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0時30分││││││││品│罰金,以新│回溯120小│││││││││臺幣1000元│時│││││││││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3│105年9月25│彰化地院│106年9月30│彰化地院│106年11月│附表3、4││││月,如易科│日│106年度簡│日│106年度簡│14日│之罪曾經││││罰金,以新││字第2080號││字第2080號││左列判決││││臺幣1000元││││││定應執行││││折算1日││││││刑有期徒│├─┼───┼─────┼─────┤││││刑7月,││4│竊盜│有期徒刑6│105年9月26│││││如易科罰││││月,如易科│日│││││金,以新││││罰金,以新││││││臺幣1000││││臺幣1000元││││││元算1日││││折算1日│││││││├─┼───┼─────┼─────┼─────┼─────┼─────┼─────┼────┤│5│結夥三│有期徒刑8│105年11月│本院106年│106年10月│本院106年│106年11月││││人以上│月│15日│度審易字第│31日│度審易字第│28日││││竊盜│││1271號││1271號│││├─┼───┼─────┼─────┼─────┼─────┼─────┼─────┼────┤│6│施用第│有期徒刑9│106年6月12│本院106年│106年11月│本院106年│106年11月││││一級毒│月│日│度審訴字第│28日│度審訴字第│28日││││品│││1462號││1462號│││├─┼───┼─────┼─────┤│││├────┤│7│施用第│有期徒刑5│106年6月15││││││││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3時30分││││││││品│罰金,以新│回溯120小│││││││││臺幣1000元│時│││││││││折算1日│││││││├─┼───┼─────┼─────┼─────┼─────┼─────┼─────┼────┤│8│共同竊│有期徒刑5│105年11月│本院106年│106年12月4│本院106年│107年1月2││││盜│月,如易科│15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罰金,以新││3019號││3019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9│肇事致│有期徒刑1│105年12月8│本院106年│106年12月│本院106年│107年2月6││││人傷害│年1月│日│度審交訴字│28日│度審交訴字│日││││逃逸│││第225號││第225號│││├─┼───┼─────┼─────┼─────┼─────┼─────┼─────┼────┤│10│施用第│有期徒刑1│106年9月26│本院107年│107年4月27│本院107年│107年5月22│附表10、│││一級毒│年│日│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11之罪曾│││品│││388號││388號││經左列判│├─┼───┼─────┼─────┤││││決定應執││11│施用第│有期徒刑8│106年9月26│││││行刑有期│││二級毒│月│日│││││徒刑1年6│││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