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4503、154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壹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6月15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徒手竊取 郭嘉彬 置放於機車踏板上之橘藍色書包、藍色手提包各1只(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業經郭嘉彬自行找回),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郭嘉彬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7月10日23時4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柯淇文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零錢約100元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柯淇文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7月10日23時5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 陳柏丞 置放於機車踏板上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有電工鉗1支、驗電筆1支、斷電鎖1支、螺絲起子1支、尖嘴鉗2支、壓接鉗1支、LED燈泡6個、數位式三用電表1台〈以上物品價值約4,500元,業經陳柏丞領回〉、OPPO牌手機1支〈價值約5、6000元〉、識別證1張),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陳柏丞等人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四)於107年7月31日17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加水站前,徒手竊取 阮氏 紅娥 置放於電動機車踏板上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有咖啡色皮夾1只、現金2800元、護照M本、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17,000元〉,業經 阮氏紅 娥領回),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嗣於107年7月31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圳溝路口,為警發現其坐在前開機車上翻找皮包內財物,乃予以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審易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嘉彬、柯淇文、陳柏丞、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紅等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6-11、12-14頁、警三卷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1713300號卷內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蒐證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一卷第6-11、12-13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2000200號卷內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蒐證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15-18、20-30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1935600號卷內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蒐證照片5張(見警三卷第6-10、13-1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5號、104年度簡字第1240號、104年度簡字第1282號、104年度簡字第1660號、104年度簡字第2411號、104年度簡字第39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3月、4月、5月、4月(共2罪)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7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1.被告固於本院陳稱:伊有幻聽幻覺,且有強迫症才會去偷東西,另案竊盜案件已將伊送精神鑑定,希望等該鑑定結果云云(見審易卷第85頁);又被告另案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將被告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黃員(指被告)過去有安非他命物質使用史且有疑似幻聽(內容不清晰)的精神症狀,且無其他顯著的身體疾病史。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物質引發的精神病』之診斷準則為『有幻聽或妄想(至少一項),上述症狀是發生在物定物質使用期間或使用之後很快出現,且這些症狀非其他身體疾病或譫妄導致;最後此症狀困擾造成臨床顯著苦惱,或損害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的功能減損』。過去黃員狀況疑似符合『物質引發的精神病』之診斷。疑似的原因在於黃員對於幻聽之描述,與臨床常見的幻聽有些差異、或是黃員的幻聽症狀相當輕微。另臨床上所謂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目前研究若停止使用物質、精神症狀多在一個月左右可以明顯改善;若黃員表示此案前約七個月未使用安非他命屬實,則此案發生時,黃員行為應不至於受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影響。綜合結論,黃員過去疑似有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但於此案犯罪行為時,相關症狀與物質使用時序上應未符合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推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都應未適當符合」等語,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易字第585號竊盜案卷,有該案卷資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4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400796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2-77、94-105頁)。
2.本件被告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分別於107年6月15日、7月1
0日、31日,而被告另案(即107年度易字第585號)所涉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0月24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9706號起訴書可參(見審易卷第95-96頁),二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前後相隔約3、4個月,是參照前開精神鑑定報告說明,亦難認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難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3.雖被告於107年7月29日0時58分回溯120小時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前科卷),被告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7年11月間止,即分別因竊盜、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被告長期以來即因施用毒品、竊盜二種案件類型互為因果循環犯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造成身心之傷害不可謂之不大,尤其可能產生幻聽幻覺之症狀,被告明知如此,猶仍未戒絕毒品,而於本案犯罪前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是故其縱有因施用毒品而產生身心之變化,亦係其自身之原因自由行為所導致,自難以此作為本件竊盜犯行免責或減輕其刑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無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且未賠償被害人柯淇文、陳柏丞所受之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已經被害人郭嘉彬自行找回、事實欄一㈢(除OPPO牌手機1支、識別證1張外)、㈣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陳柏丞、 阮氏紅娥 ,有其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1頁、警三卷第17頁),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已有減輕;復衡諸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執行前職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一卷「受詢問人」欄),暨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竊得物品等情,就科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就竊得之現金100元、OPPO牌手機1支,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物、及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有電工鉗1支、驗電筆1支、斷電鎖1支、螺絲起子1支、尖嘴鉗2支、壓接鉗1支、LED燈泡6個、數位式三用電表1台等物,或已由被害人郭嘉彬自行找回,或已發還被害人陳柏丞、阮氏紅娥,均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陳柏丞所有之識別證1紙雖未經尋獲而發還,惟被告於警詢稱已丟棄,且該識別證經使用後缺乏交易流通性,或具相當專屬性,可由證件所有人另行申請換發,若宣告沒收,執行上亦有相當困難,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黃俊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黃俊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黃俊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黃俊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