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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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78號
108年度簡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719號、第22696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10
8年度審易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富洲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
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地址誤繕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富洲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1813號卷第193頁、審易42號卷第159頁)」。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附件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竊盜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竊盜4罪,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因其係竊盜累犯而分別加重所犯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月、拘役為1日、罰金為新臺幣1仟元),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以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4次,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損害已有減輕。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歷次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葬儀社,月收入新臺幣25
000元(見審易1813號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各該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006號被告楊富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住台中市○○區○○街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66號、98年度審易字第3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7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上開5案嗣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7月30日10時2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門口,見 武氏 清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以鑰匙開啟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另於107年8月21日22時07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林奕任 置放於人行道機車上之 娃娃 公仔 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 武氏清霞 、林奕任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7年8月23日7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發現失竊之機車及娃娃公仔(已發還武氏清霞、林奕任)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奕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富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武氏清霞於警│證明武氏清霞所有車牌號碼│││詢之證述。│MTF-795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7年7月30日10時27分許││││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奕任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林奕任所有娃娃│││之證述。│公仔於107年8月21日22時││││07分許遭竊之事實。│├─┼────────────┼────────────┤│4│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證明被告竊取機車及娃娃公│││照片14張│仔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證明被告竊取機車及娃娃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仔之事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王清海【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19號
第22696號被告楊富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籍於屏東縣○○鄉0000000
000住○○市○鎮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66號、98年度審易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7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上開5案嗣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2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8月31日20時8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見 莊宗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車鑰匙未拔離,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上揭機車騎乘離去(已尋獲發還)。嗣經莊宗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12月4日11時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CityBike(藍色、車號:00000000000、編號6580)1輛停放該處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騎乘離去(已尋獲發還)。嗣於107年12月6日2時45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與瑞隆路之崗山仔公園內,發現楊富洲使用上開車輛,經警詢問後,楊富洲當場承認其竊取上開腳踏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宗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富洲於警詢及本署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莊宗霖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證述。│之時、地,其所有機車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子健 於│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警詢之證述。│之腳踏車前於107年11月23日││││18時30分經使用人歸還後,系││││爭腳踏車即下落不明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相│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關照片10張。│、所示之時、地,竊取上揭機││││車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080-PSS號普通重型機車│││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已於107年9月8日在高雄市│││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苓雅區興中市場內尋獲發還告│││。│訴人莊宗霖之事實。│├─┼────────────┼─────────────┤│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證明上揭高雄市公共腳踏車之│││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查獲過程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楊富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