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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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晉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晉維於民國106年3月6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503室租屋處內,拾獲其友人 王建 勝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1張後,詎許晉維明知該信用卡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許晉維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行動電話透過網路登入商家網站,在各該商家線上繳款頁面上,依據網頁之指示,由許晉維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資料而偽造刷卡繳費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刷卡金額而行使,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商品,使商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 王建勝 或其授權之人以線上刷卡繳費,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予許晉維,足以生損害於王建勝、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簽名之機制,前往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佯為持卡人本人即王建勝將系爭信用卡,置於感應器上,以感應方式刷卡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王建勝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由該特約商店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品予許晉維。
二、案經王建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至3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至21頁、審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美商 婕斯環 球公司傳直銷業者 鄭郅帆 (即 張郅帆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11頁、第21至24頁、偵一卷第35至3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
6月29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489號函暨所附之消費資料、美商婕斯環球公司提供警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消費資料、日藥本舖高雄店提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傳送資料、許晉維、張郅帆之美商婕斯環球公司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及台灣分公司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小米公司之訂單資料各1份、黑貓宅急便簽收單13紙、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帳單1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王建勝之手機頁面截圖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照片2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066號支付命令影本、高雄六合門市(日藥本舖博物館-高雄館)網頁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100頁、偵一卷第17頁、審訴卷第47頁、第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查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或有權刷卡之人,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術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商家線上繳款頁面上,依據網頁之指示,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是表示持卡人向各該網站刷卡繳費之意,此等經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在於同一日、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刷卡消費之各次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同一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起訴書認附表編號1、2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1至2係接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五)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罪)、詐欺取財罪(1罪),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以自身能力賺取正當財富,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侵占並盜刷他人信用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復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2,000元且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見審訴卷第37頁、第41至47頁),而國泰世華銀行則具狀陳明已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爭議款處理規章,逕向商店於107年5月2日扣款成功,無損失,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47頁),堪認被告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訴卷第15頁、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茲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4罪,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06年3月6日、8日、12日、15日,行為手法雷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所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雖均未扣案,且均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盜刷之金額合計為21,244元,而被告已賠償22,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賠償金額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侵占之系爭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丟棄,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1頁、審訴卷第37頁),本院審酌信用卡可由告訴人掛失止付,使該信用卡失去效用,且在客觀上價值低微,諭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7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盜刷信用卡日│刷卡地點│購買之物品│盜刷金額│是否有簽│證據出處│主文│││期│││(新臺幣)│帳單/是│││││││││否有於簽│││││││││帳單簽名│││││││││欄上簽名│││├──┼──────┼─────┼─────┼─────┼────┼──────┼──────┤│1│106年3月6日│高雄市前金│臺灣高速鐵│2,980元│無(該類│①2017/3/6自│許晉維犯行使│○○○區○○街26│路股份有限││交易無簽│動售票機購│偽造準私文書││││號5樓503室│公司之高雄││單)│票票務查詢│罪,處有期徒││││(線上刷卡│台北往返高│││(見警卷第│刑參月,如易││││)│鐵車票2張│││30頁)│科罰金,以新││││││││②告訴人王建│臺幣壹仟元折││││││││勝之國泰世│算壹日。││││││││華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見警卷第│││││││││90頁)││├──┼──────┼─────┼─────┼─────┼────┼──────┤││2│106年3月6日│同上│手機軟體│464元│無(該類│①交易明細(││││││││交易無簽│見警卷第34││││││││單)│頁)│││││││││②告訴人王建│││││││││勝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見警卷第│││││││││90頁)││├──┼──────┼─────┼─────┼─────┼────┼──────┼──────┤│3│106年3月8日│許晉維友人│美商婕斯環│14,528元│無(該類│①交易明細(│許晉維犯行使││││鄭郅帆位於│球有限公司││交易無簽│見警卷第46│偽造準私文書││││台北市某處│之保健食品││單)│頁)│罪,處有期徒││││之住處(線││││②告訴人王建│刑肆月,如易││││上刷卡)││││勝之國泰世│科罰金,以新││││││││華銀行信用│臺幣壹仟元折││││││││卡帳單明細│算壹日。││││││││(見警卷第│││││││││90頁)││├──┼──────┼─────┼─────┼─────┼────┼──────┼──────┤│4│106年3月12日│高雄市前金│小米公司之│1,190元│無(該類│①交易明細(│許晉維犯行使│○○○區○○街26│手機配件││交易無簽│見警卷第48│偽造準私文書││││號5樓503室│││單)│頁)│罪,處有期徒││││(線上刷卡││││②告訴人王建│刑貳月,如易││││)││││勝之國泰世│科罰金,以新││││││││華銀行信用│臺幣壹仟元折││││││││卡帳單明細│算壹日。││││││││(見警卷第│││││││││90頁)││├──┼──────┼─────┼─────┼─────┼────┼──────┼──────┤│5│106年3月15日│高雄市新興│中購物塑膠│2,082元│無(因簽│①簽帳單影本│許晉維犯詐欺│○○○區○○○路│袋、柿原熊││帳單免簽│(見警卷第│取財罪,處有││││10號之日藥│本南瓜奶油││名)│49頁)│期徒刑貳月,││││本舖六合門│蛋糕、GUM│││②告訴人王建│如易科罰金,││││市(實體刷│牙周 護理潔 │││勝之國泰世│以新臺幣壹仟││││卡)│齒液、成人│││華銀行信用│元折算壹日。│││││牙刷(2入│││卡帳單明細││││││)、成人牙│││(見警卷第││││││刷(2入)│││92頁)││││││、多功能冷│││││││││熱敷墊、貝│││││││││印舌苔刷2│││││││││個、易利氣│││││││││磁力項圈、│││││││││曼秀雷敦AD│││││││││止癢消炎乳│││││││││膏、太田胃│││││││││散錠等物│││││├──┼──────┴─────┴─────┼─────┼────┴──────┴──────┤│合計││21,2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