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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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84號、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
8月11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約定以每帳戶每1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出租帳戶,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超商宅配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施羽珊 、 陳虹 均、吳 玟誼 (下稱施羽珊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向施羽珊等3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施羽珊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家豐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徵才社團看到,我是要找工作,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繞」之人為好友後,對方說1本帳戶10日
1期給1萬元,我以為是租借的,我寄出去後,還沒有收到錢就變成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一)上開彰化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以超商宅配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施羽珊等3人,致告訴人施羽珊等3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施羽珊等3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施羽珊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告訴人 陳虹均 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告訴人 吳玟誼 提供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1紙、彰化銀行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2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告訴人施羽珊等3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乃係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金融用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每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之處,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收受金融帳戶者,係有意使用該等帳戶隱匿其交易流程或不欲行為人身分曝光,而將所收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水準,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應屬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有一定生活經歷之一般成年人,當知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我當時都是用臉書與對方聯絡,當初我是為了找工作才寄存摺及帳戶,我以為是租借的等語(見偵字第184號卷第24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將被作為何用途,並無深入之瞭解,且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無何信任關係可言,其率爾將帳戶交付予素不熟識之第三人,則依其上開智識程度,其對於上開帳戶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應屬有所預見。又被告自承其係於108年8月間向詐欺集團成員接洽租用帳戶事宜,並於同年8月初即成功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此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詳實,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佐,是被告當知辦理金融帳戶之流程非繁,亦無需支付額外費用,則其對於以高額代價向其租用帳戶之人,可能係欲將其帳戶用於不法犯罪一事,自應有所預見。再依其上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亦當知工作薪資係由勞力付出始能換取,然詐欺集團成員卻告以單純提供每本帳戶得獲得每10日1萬元之對價,此等無須為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殊難想像被告內心對此是否涉及不法犯罪一事毫無疑慮。
(四)是被告既與該收取帳戶之人無任何信賴關係,更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為賺取上開提供帳戶之高額對價,率爾交付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縱該帳戶將做為不法財產犯罪之使用,亦非被告所關切,可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應屬有所預見,然因欲獲得上開高額對價,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彰化銀行、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彰化銀行、臺灣企銀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施羽珊等3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為賺取出租帳戶之不法利益,即率爾任意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施羽珊等3人共蒙受約15萬元之財產損害,紊亂金融秩序,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今尚未積極與告訴人施羽珊等3人達成和解以適度填補其等損失等情,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
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羽珊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告訴人│(民國)││(民國)│(新臺幣)││├──┼────┼────┼──────────┼────┼─────┼────┤│1│告訴人│107年8│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年8月│2萬9,983元│臺灣企銀│││施羽珊│月11日18│佯為高雄市御宿商旅員│11日22時││帳戶││││時30分許│工與土地銀行客服人員│17分許│││││││,向施羽珊佯稱:因服├────┼─────┤│││││務人員誤設定成會員,│107年8月│2萬9,985元││││││將導致每個月被扣款,│11日22時│││││││需至提款機設定才能解│31分許│││││││除云云,致施羽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107年8月│2萬6,732元││││││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11日22時│││││││帳戶。│33分許│││││││├────┼─────┤││││││107年8月│8,123元│││││││11日22時││││││││35分許│││├──┼────┼────┼──────────┼────┼─────┼────┤│2│告訴人│107年8│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年8月│2萬9,987元│彰化銀行│││陳虹均│月11日21│佯為讀冊生活公司及上│11日22時││帳戶││││時42分許│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服人│35分許│││││││員,向陳虹均佯稱:因││││││││誤刷20筆交易,需至提││││││││款機設定才能解除云云││││││││,致陳虹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3│告訴人│107年8│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年8月│2萬9,985元│彰化銀行│││吳玟誼│月11日某│佯為係BONBONS商店及│11日22時││帳戶││││時許(聲│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16分││││││請意旨誤│,向吳玟誼佯稱:因誤│││││││載為21時│刷信用卡扣款方式,需│││││││42分許,│至提款機設定才能解除│││││││應予更正│云云,致吳玟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存款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