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淑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代理人 王行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00000000代理人林子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翁健00000000代理人 黃勝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10年度消債調字第112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5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15,600元,清償成數為27.8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債務人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解
約金約14,722元(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又其父親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死亡,債務人並已向本院拋棄繼承經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68號准予備查在案,是債務人確無可列入更生方案之遺產,有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影本,前開保險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查詢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依財稅資料,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其聲請前二年所得總額為753,796元,應可採信,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昌聖經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
7,000元(已扣除勞健保等費)另領有年終獎金,以110年度領取之金額22,000元計算,平均每月約1,833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及扣繳憑單附卷可憑。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8,000元及母親扶養費分擔額1,546元,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共計19,546元。經查,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以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1.2倍即18,337元之提列,已符合本條例新增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計算之標準,則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依辦理本條例第43條第7項之規定,無須記載支出之原因、種類,亦不需提出證明文件,則其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債務人母親(30年出生),其母親108、109年所得總額為6,600元,每月領有老年年金7,550元,此外無其他收入,足認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5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為1,546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
㈣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4條之1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之親屬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則其於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提出餘額逾10分之9納入還款(加計清算財團財產攤提金額),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積欠逾本金週年利率百之分2之違約金部分,係屬劣後債權,因本件其他債權無受償餘額,故更生方案中不予列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案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550元。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債務總金額:2,209,627元。5.清償總金額:615,600元。6.清償比例:27.8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簡稱)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台灣銀行563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63元大商業銀行6,951参、備註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