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龍上列受刑人因犯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清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龍因犯誣告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清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
0年9月22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110年10月6日新北院賢刑至110聲3161字第50131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為竊盜罪,係以徒手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為誣告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兩者之犯罪型態、手段均完全不同,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均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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