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MINHTRUONG(中文姓名:斐明張,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BUIMINHTR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4行「彰南路2段」應更正為「彰南路3段」,第15行「追補」應更正為「追捕」;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第64頁)、車禍和解書、本院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於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將原規定之「肇事」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依過失責任之有無分別適用修正後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則修正為「致人傷害而逃逸」及「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依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刑度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BUIMINHTR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並釀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足見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心態尤甚;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給予傷者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生活情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參以告訴人表示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可參,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
資料1紙(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佐,被告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屬初犯,犯後亦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且被告為來我國工作之合法外籍勞工,尚在合法居留效期中,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