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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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家麒即受刑人(兼被告)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兼被告;下同)林家麒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刑保字第244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查被告林家麒因犯詐欺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自行繳納現金保證後釋放,有本院
109年12月7日109年刑保字第24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1紙在卷可佐。茲案經判決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4245號執行,傳喚被告應於指定之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報到、併為具保人應依如上期日督同被告到案之通知,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均郵遞至被告之住所「屏東縣○○鄉○○路○○○○○號」及居所「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各址,且經合法送達生效,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被告上開住、居所各址執行拘提,仍均無著等情,固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及送達證書各2份、新北地檢署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4日屏檢介肅110執助668字第1109033740號函附之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1份,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惟本件沒入保證金案係於110年10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前揭聲請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1紙附卷為憑,而被告已於110年10月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現仍在監中,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附卷足據,因認被告現已無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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