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4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0447號

原告 蘇肇晃

被告 鍾瑩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11月5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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