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庚○○
乙○○己○○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複代理人 顧思敏 律師被告丁○○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丙○○「住同上」記載,應更正為「住台中市○○○路○段○○○號27樓之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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