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909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被告于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一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于衡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線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予被告,貸款期間五年,貸款利率係依第一期百分之○點一一固定計息按月計付,第二期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百分之三點一九機動計息按月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利率一點二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九期,第十期後回復原利率。

 ㈡詎被告前開借款僅繳納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約定書一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件、放款利率查詢一件、被告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一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通知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約定書一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件、放款利率查詢一件、被告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一件、基隆地院通知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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