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子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8月23日橋檢春岩112執聲他819字第112903949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子聖(下稱受刑人)因案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648號(下稱A案)、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06年度執字第6580號(下稱B案)、109年度執更字第1463號(下稱C案)執行。惟A案之應執行刑裁定中除首罪之確定日為民國102年7月23日,其餘數罪裁判確定日均為105年1月7日,而C案之應執行刑裁定之首罪確定日則為105年5月24日,如能另擇1對受刑人有利之裁判確定日重新定應執行刑,應可避免接續執行刑而責罰過苛,以符罰責相當之要求,即以105年5月24日為判決確定日,使A案之販賣毒品9罪及C案之販賣毒品4罪得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上開聲請,其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A案經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就異議人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0月間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恐嚇取財、妨害自由、詐欺等14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受刑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01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A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648號予以執行在案。又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B案應係指本院因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以106年度簡字第2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判決),經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580號執行在案。所指C案經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係指本院就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犯詐欺取財等6罪以109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下稱C裁定),經橋頭地檢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463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1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15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112年度執聲他字第81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受刑人主張得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C裁定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若本件受刑人主張之各罪得重新定刑,應向本院聲請之,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次按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通知或其他文書,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查受刑人係對橋頭地檢112年8月23日橋檢春岩112執聲他819字第1129039490號函聲明異議,該函已記載「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
(三)受刑人固主張以C裁定之首罪判決確定日即105年5月24日為判決確定日就A裁定、C裁定重新定刑等語,惟查,A裁定、C裁定均已經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且上開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聲請,而不斷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受刑人主張以105年5月24日為首罪確定日,然A裁定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102年7月23日以前,依法應以102年7月23日為首罪確定日,自無許受刑人任憑己意,挑選判決確定日後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己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理。從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C裁定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乙事,經檢察官以其所請與定刑規則不符而否准其請求,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