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途經梅川東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前,擬右轉駛入大連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甲○○前方,甲○○本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追撞乙○○之機車車尾,乙○○之機車再失控衝撞前方由 黃登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右側車身,乙○○因此受有臀部挫傷、右肘及右踝擦挫傷、左膝擦傷等之傷害(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詎甲○○肇事後,雖下車查看,惟竟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足供聯絡之資料,乘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及證人黃登清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六張、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置,與駕駛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無關,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九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為自小客車駕駛人,對於上述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予注意,而被告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甲○○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甲○○迄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