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又名井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0三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