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先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及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十五年、十四年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爭執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八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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